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在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占据着极为关键的地位。其不仅与农民的切身利益紧密相连,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以及集体收益分配权等,还深刻影响着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2025年5月1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即将正式实施,该法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与丧失等问题,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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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的条件与情形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条件和情形如下:
(一)成员资格取得的基本条件
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及相关政策,成员资格的取得通常需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1. 户籍因素: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农业户籍,或符合地方政策规定的特殊情形(如婚嫁、收养等)。
2. 义务因素:在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时已享有分配权,或长期履行集体经济组织义务(如缴纳集体提留、承担公益事业等)。
(二)具体情形
1.原始取得
原人民公社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籍在本地且履行义务的,直接取得资格。这是最为常见的原始取得方式,体现了对农村传统居住和生活关系的尊重。例如,在一些农村地区,许多农民家庭世代居住于此,子女出生后随父母落户在本村,从出生之时起便自然成为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享有相应的权利,如日后可能参与集体土地的承包分配等。这种基于出生的取得方式,保障了农村人口自然繁衍过程中成员资格的延续性,对于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稳定性具有基础性作用。
2.加入取得
▶因婚姻迁入取得
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人员,也可取得成员资格。在广东的广大农村,这种情况较为普遍。当外村女子嫁入本村并将户口迁入后,便融入了本村的集体经济组织,能够参与集体事务的决策,分享集体收益,同时也承担相应的义务,如参与村集体公益事业的建设等。这一规定既符合农村婚姻习俗,也保障了因婚姻关系变动而迁移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农村不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人员交流与融合。
▶依法收养取得
本村村民依法办理子女收养手续且其所收养子女户口已迁入本村的,收养子女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收养关系在农村的实际情况以及被收养子女的权益保障。
▶政策性迁入取得
因国家政策性迁入的人员,如水库移民等,在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并将户口迁入本村后,可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协商或表决取得
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表决同意,非原始成员可被接纳为成员。
户口迁出后,再迁回本集体经济组织,其成员资格已经丧失,如需重新取得成员资格,一般需要进行集体表决。但部分村集体的规章制度会规定,特殊情形(例如上大学、服兵役)的户口迁出后,在一定期限内及时迁回的,可自动恢复成员资格。
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情形
▶死亡
成员死亡,无论是自然死亡还是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即丧失。这是基于民事主体资格消灭的基本原理。
▶户籍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
本人户籍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成员资格丧失。
▶未履行权利义务导致丧失
未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多年未回村参与集体事务,成员资格丧失。
▶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当成员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这是为了避免成员在不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重复享有权益,确保集体资源的公平分配。比如,外嫁女在夫家集体已取得成员资格,原集体资格可能丧失。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实施对成员资格取得和丧失的影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将于2025年5月1日起实施,而广东省的旧法规是2013年施行的。根据法律效力层级,新法作为全国性法律,其规定应优先于地方性法规。因此,广东省的规定若与新法冲突,应以新法为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实施后,对成员资格的取得、丧失以及法定维权途径等,将产生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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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八条 国家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哄抢、私分、破坏。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第十一条 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成员大会,依据前条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对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因成员结婚、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作或者变更成员名册。成员名册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确认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可以自愿退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退出的,可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获得适当补偿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但是不得要求分割集体财产。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一)死亡;
(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三)已经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四)已经成为公务员,但是聘任制公务员除外;
(五)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相关权益。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
(一)成员资格取得方面
▶更加注重权利义务关系考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在界定集体成员身份时,不仅考虑户籍因素,更强调对成员与集体之间是否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全面评估。这意味着,未来对于一些通过加入方式取得成员资格的情况,如政策性迁入或其他合法程序加入的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在认定其成员资格时,会更加严格审查其与集体之间潜在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对于因国家政策性迁入的人员,除了审查其户口迁移等手续是否合规外,还会综合考虑其是否愿意遵守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承担相应的集体事务参与义务等因素,以确定其是否真正具备成为集体成员的条件,这有助于保障集体经济组织的整体利益和原有成员的权益。
以往在考量成员资格时,户籍是重要的考量因素,或者说户籍是必备的,但新法实施后,户籍因素的重要性被淡化了。
▶为特殊群体提供明确保障
法律规定外嫁女若未获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仍可以保留原集体成员资格。这一规定将有效解决长期以来外嫁女在成员资格认定方面存在的争议。以往,部分地区存在对外嫁女权益保障不足的情况,外嫁女在原村的成员资格常被忽视。新法实施后,只要其未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成员身份,就依然能够保留在原集体的土地承包权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等权益。这对于维护农村妇女等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的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对于因学业、服兵役或外出务工而暂时迁出户籍的村民,仍然保留集体成员身份。
▶新增 “半成员” 资格规定
新法规定了 “半成员” 资格,非成员但长期在集体工作并对集体做出贡献的人员,经集体大会同意后,可以享有部分成员权利(例如分配收益、享受服务和福利)。在一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存在着部分非本村户籍人员长期参与集体产业发展并做出重要贡献的情况。例如,一些农村旅游项目中,聘请的专业管理人员虽非本村人,但长期为集体旅游产业的发展付出努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实施后,这些人员有望通过集体大会同意获得 “半成员” 资格,享有部分成员权利,如参与集体旅游收益的一定比例分配等。这一规定有利于吸引外部人才和资源支持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激发各类人员参与农村建设的积极性。
(二)成员资格丧失方面
▶明确公务员丧失资格
根据新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务员(非聘任制)将自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使户口仍在村内。以往存在部分农村户籍的公务员既享受公职待遇,又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占有资源的情况。新法实施后,这种现象将得到纠正。这一规定有助于规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管理,确保集体资源能够合理分配给真正依赖集体生产生活的人员,同时也避免了利益冲突,维护了公职人员队伍管理的严肃性。
▶规范自愿退出程序
新法赋予集体成员自愿退出的权利。成员若主动申请退出,并经集体同意,即使户籍仍在村内,其集体成员身份也将终止。随着经济发展和农民观念的转变,部分成员可能因个人发展规划等原因,希望自愿退出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实施后,为这种自愿退出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规范的操作程序。这有利于优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结构,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同时也尊重了成员的自主选择权。
▶完善因国籍丧失导致的资格丧失规定
丧失中国国籍的人员,即便仍居住在村里,也将无法继续享有集体成员身份。新法实施前,对于这类人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处理缺乏明确规定。现在,法律对此予以明确,进一步完善了成员资格丧失的情形,确保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国家国籍制度相协调,维护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严谨性。
▶强化对权利义务不稳定人员资格丧失的认定
一些户籍在村,但长期未参与集体事务的人,可能因为未履行成员义务或未以集体土地为保障的生活方式,丧失集体成员资格。农村存在部分 “空挂户” 现象,这些人员虽有本村户籍,但长期与集体脱离联系,既不参与集体事务管理,也不依赖集体土地生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实施后,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对这类人员的成员资格进行重新审查和认定,对于符合条件的,取消其成员资格,避免集体资源被不合理占用,保障真正为集体做出贡献、依赖集体生活的成员的权益。
(三)权利救济途径
成员资格身份认定以及相关权益的保障,广东省以往的惯例是先由当事人向当地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申请行政处理,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村民个人或者村集体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实施后,相关权利救济途径将可能发生重大变化。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异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内部管理、运行、收益分配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解解决;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法实施后,权利救济变成了调解(仲裁) 诉讼,至于选择何种路径,届时要尊重各方当事人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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